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三初字第951号 原告田慧林,男。 委托代理人田华,女。(系原告女儿)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长兴甸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长兴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时辉,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田慧林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长兴甸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慧林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长兴甸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将我所有的6.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2002年3月至2028年12月31日,每亩租金为人民币140元,每年3月1日前给付,因2015年被告没有给付我租金,并且我将土地租给被告时租金极低,给我生活带来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租金为每亩人民币1000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以前镇里和区里给补助400元,今年不给补助了,不是我们不给,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该适当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土地反租倒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承包的6.4亩土地反租倒包给被告,承包期为2002年3月至2028年未,每亩租金为人民币140元,每年3月1日前给付,2015年被告没有向原告给付租金,现原告以土地出租时约定租金过低,给生活带来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租金为每亩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土地反租倒包协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慧林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长兴甸子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反租倒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随着国家惠农政策相继实施,农业环境逐年向好,土地耕种的客观实际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耕种土地的效益亦大幅提高,进而导致农村土地承包价格上涨。田慧林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长兴甸子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土地承包价格与现实情况差距较大,且继续按原土地承包价格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协商提高土地承包费无法达成一致,结合本案诉争土地的位置及相邻村镇同类型土地租赁价格等情况因素,经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每亩租金为人民币55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调整田慧林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长兴甸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反租倒包协议从2015年起每亩土地租金为人民币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年 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