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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勃与葛桂琴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潘勃,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潘海双,男,系原告潘勃父亲。 委托代理人顾琨,系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桂琴,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朱峰涛,系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潘勃,男,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潘海双,男,系原告潘勃父亲。

委托代理人顾琨,系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桂琴,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朱峰涛,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勃诉被告葛桂琴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牛云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双、顾琨,被告葛桂琴的委托代理人朱峰涛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勃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中旬在被告处打工。2013年8月16日在工作期间,因玻璃质量问题突然破裂,将原告右前臂割伤,多发肌腱断裂伤,伤后送至中心医院住院16天,康复2周,住院费用被告已结付,余未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出事后被告承诺原告在家休息等候通知上班,时至今日音信皆无。5月31日去其单位,被告说你被解雇了,不用你了。为此,判处被告立即给原告安排工作,给付3个月违约金9000元。

被告葛桂琴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一)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主和雇员关系,原告隐瞒事实,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述2013年8月16日在工作期间因玻璃质量问题突然破裂,将原告右前臂割伤。现在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玻璃质量有问题,事实是原告在工作中自己不小心被割伤的,所以说原告的伤害自己也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依照相关法律和条例,即使在雇佣工作时间受伤,也应该先进行工伤认定,然后依其是否是工伤在要求被告赔偿。据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四)其赔偿具体数额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起,李文忠承租四平市滨河家园D01#商网4、5、6、7、8,生产铝合金窗三层玻璃,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等手续。2013年4、5月份开始,被告葛桂琴雇佣原告潘勃负责拉玻璃,月工资30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2013年8月16日早晨8点多,原告潘勃在工作中被玻璃割伤右前臂形成开放伤,当日上午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开放伤、多发肌腱断裂伤。2013年9月1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结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潘某某、高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潘勃的住院病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5份、税务机打发票4张、欠据1张、收据2张、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证人田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词,因证人本某某出庭,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勃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其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给付完毕,且原告也没有列入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所诉护理费1500元,合理合法,应予保护;要求营养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应酌情保护800元(50×16天);要求误工费3000元,应予保护1600元(100元×16天);后期治疗费,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可凭据正规医院诊疗发票另行告诉,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因本案原告以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而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给付违约金的诉求系劳动争议范围,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勃人民币3900元,其中包含护理费1500元、营养补助费800元(50×16天)、误工费1600元(100元×16天);

二、驳回原告潘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葛桂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