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朱荷娟。 委托代理人孙雪松、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海祥。 被告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钱勇,董事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 负责人钱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俊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8号A座5层。 负责人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若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荷娟诉被告卢海祥、王建军、常州市捷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常州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松,被告卢海洋、王建军,被告华安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俊良,被告永诚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荷娟诉称,2012年12月17日11时许,卢海祥驾驶苏D×××××号轿车沿红梅新村75幢与92幢之间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遇王建军驾驶登记车主为捷达公司的苏D×××××号轿车沿红梅新村75幢与69幢之间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在撞击过程中,苏D×××××号车侧滑撞到在92幢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走的朱荷娟,造成朱荷娟受伤。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卢海祥、王建军承担同等责任,朱荷娟无责。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于华安保险常州公司、永诚保险常州公司。因五被告未及时赔偿朱荷娟的各项损失,朱荷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502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8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88元、财产损失104.5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合计958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海祥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7000元,其中交到交警队25000元,付到医院2000元。 被告王建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2000元,其中交到交警队20000元,付到医院2000元。肇事车辆系捷达公司所有,由其从捷达公司承包。 被告捷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车在华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医疗费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在交强险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无异议;朱荷娟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按同等责任分摊;交通费总额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财产损失无依据,不认可;除医疗费外的费用由华安保险常州公司与永诚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半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车在永诚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对各项费用的意见与华安保险常州公司一致;医疗费扣除医保外费用1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诚保险与卢海祥按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1时,卢海祥驾驶苏D×××××号轿车沿红梅新村75幢与92幢之间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遇王建军驾驶登记车主为捷达公司的苏D×××××号轿车沿红梅新村75幢与69幢之间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在撞击过程中,苏D×××××号车侧滑撞到在92幢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走的朱荷娟,发生事故,造成朱荷娟受伤。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卢海祥、王建军承担同等责任,朱荷娟无责。朱荷娟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5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36584.65元;2013年12月18日,朱荷娟再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1天,花去住院治疗费用10696.66元;期间朱荷娟另花费门诊治疗费用合计3013.1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0294.4元,其中卢海祥、王建军分别支付2000元。期间朱荷娟购买拐杖、下肢长腿支具,花费合计288元。事故发生后,卢海祥、王建军分别向交警部门预交25000元、20000元,合计45000元,该款已由朱荷娟领取。 2014年3月14日,朱荷娟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同年4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荷娟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朱荷娟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现朱荷娟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朱荷娟提供了××合格证一份,据此主张误工费1800元/月,华安保险常州公司、永诚保险常州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卢海祥在华安保险常州公司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捷达公司在永诚保险常州公司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委托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卢海洋为登记其名下的苏D×××××号车与华安保险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捷达公司为登记其名下的苏D×××××号车与永诚保险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