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0414号 原告:郭晓曦。 被告:张宇。 被告:金祥谦。 被告:沈阳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晓曦诉被告张宇、金祥谦、沈阳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郭晓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郭晓曦负担。 审 判 长 祝仰宝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