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梁子湖执字第00063号 申请执行人刘传战。 被执行人刘青松。 申请执行人刘传战与被执行人刘青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国土、工商、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传战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刘青松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华锋 审判员 吴永华 审判员 陈绪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