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郑绍凤,女。 委托代理人陈明霞,女。 原告郑绍凤与被告吴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凤、被告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2011年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罗山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以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程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近一年时间被告仍对我不管不问,无一丝和好之意,故依法再次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其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本不想离婚,原告这样一再坚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小孩我抚养,原告给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7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生一女,取名吴子怡。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现在被告吴斌和其父母一起居住,其父母有位于罗山县城关镇陶园村余湾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婚生女现由吴斌抚养。原告郑绍凤现临时住其母亲家,长年在外务工。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2011)罗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特别在法院第一次未准许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致原告第二次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也均有愿意离婚之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因吴子怡一直由其奶奶照顾,本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该抚养费参照当地人均生活标准以每月3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绍凤与被告吴斌离婚; 二、婚生女吴子怡由吴斌抚养,郑绍凤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吴子怡抚养费300元,此款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结清当年款项,直至吴子怡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威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