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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小华与被告周扬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谢小华,男。 委托代理人匡勇卫,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扬恒,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一初字第317号

告谢小华,男。

委托代理人匡勇卫,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扬恒,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端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告谢小华因与被告周扬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蒸湘人保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匡勇卫和被告周扬恒、衡阳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端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华诉称:2015年2月3日6时58分,谢小华驾驶电动车去上班,行驶至雁峰区蒸湘南路与衡常路十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告周杨恒驾驶自有的湘DB142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倒地,随即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140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8、9、10级伤残,并需后期复查医疗手术费(含取内固定)6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此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认定,被告周扬恒负主要责任,原告谢小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湘DB1425号货车在蒸湘人保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9329元(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并已扣除其支付的50000元);2、判令被告蒸湘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谢小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周扬恒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湘DB1425号车保险单,旨在证明湘DB1425号车的投保情况;

3、病历资料,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

4、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陪护人数;

5、衡阳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编号为N0.0068753891(住院)、N0.0390682684(门诊)的医疗收费票据二张、购人血白蛋白销货清单及收据,旨在证明原告所用去的医疗费用;

6、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旨在证明原告从2012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

7、调查笔录二份,旨在证明原告案发前一直在城区务工;

8、衡南县谭子山镇团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登记卡,旨在证明原告共生育三个小孩、现三个小孩均未成年的事实;

9、申请证人秦三庆、彭本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在衡阳城区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事实。

被告周扬恒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周扬恒无力赔偿;除了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外,周扬恒愿意再赔偿原告80000元。

被告周扬恒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旨在证明湘DB1425号车向蒸湘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湘DB1425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情况。

被告蒸湘人保公司辩称:湘DB1425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核;请法院依法核实周扬恒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如果两证无效,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也将依法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当依法扣除;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款项由周扬恒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蒸湘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周扬恒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的住院发票没有意见,但是在外面买药不清楚;证据6、7认为不清楚;证据8无异议。蒸湘人保公司对证据4司法意见鉴定书,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需重新鉴定会提交书面申请。证据1、2、3、5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被告周扬恒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因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证明、发票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证据5中2月19日所购人血白蛋白的收据,因不属于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周扬恒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5年2月3日6时58分,周扬恒(持有的驾驶证档案编号为430400013238,准驾车型为A1、A2、D)驾驶湘DB142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雁峰区衡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蒸湘南路口欲左转弯行驶,遇谢小华驾驶台铃牌电动车沿蒸湘南路由北往南行驶时,货车的前部撞碰电动车倒地,造成谢小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雁峰区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扬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扬恒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小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谢小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小华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7411.88元、门诊医疗费2114.6元,另根据医嘱在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396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83486.48元(其中周扬恒垫付50700元,蒸湘人保公垫付10000元)。2015年6月30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根据谢小华的委托,作出衡民和(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6.a、4.9.5.b及4.10.10.d,伤者谢小华分别符合VIII(8)、1X(9)及X(10)级伤残,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给予6000元后期复查医疗手术费(含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湘DB1425号车在蒸湘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单号为PDZA201443040000048314),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谢小华系农村居民,从2012年12月开始就一直租住在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长胜村四组,并以在城区各建筑工地上务工为其收入主要来源。谢小华婚后生育有三个小孩,长女谢雨欣(2000年12月14日生),次女谢郁怡(2007年4月15日生),三女谢郁慧(2009年8月7日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