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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听海诉苏慧娟、吴素琴、吴素娟、吴瑞娟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初字第2219号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东明、赵福良,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乙。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于粉英,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 被告吴某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初字第2219号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东明、赵福良,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乙。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于粉英,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

被告吴某丁。

被告吴某戊。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苏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乙为本案的共同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东明,被告苏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永、于粉英,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其与沈亚媛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吴明德、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2004年11月,常州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对原告所有的原坐落于青龙乡华严村委糜家塘144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与原告之子吴明德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共安置四套房屋即青龙苑79幢乙单元302室、89幢乙单元402室、128幢乙单元101室、124幢丙单元301室,除128幢乙单元101室房屋由原告居住外,其余三套房屋均由被告苏慧娟占有。2006年吴明德去世,2013年4月沈亚媛去世。现被告苏慧娟占有多套房屋且不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原、被告共有的约440平方米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吴某乙未作陈述。

被告苏慧娟辩称,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与本案讼争房屋没有关系,列为共同被告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都不明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辩称,其要求对讼争房屋中沈亚媛的份额进行依法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和沈亚媛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吴明德、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本市天宁区青龙乡华严村委糜家塘144号房屋登记在吴某甲名下。××××年××月,吴明德和被告苏慧娟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吴某乙。2004年11月29日,吴明德与常州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开发区拆迁办拆除糜家塘144号房屋,以统一形式安置在青龙苑,安置总人口5人,分别为吴明德、苏慧娟、吴某乙、吴某甲、沈亚媛,均为农业户口,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后经与开发区拆迁办结算,吴明德、苏慧娟、吴某乙、吴某甲、沈亚媛共安置青龙苑房屋四套,即青龙苑79幢乙单元302室、89幢乙单元402室、128幢乙单元101室、124幢丙单元301室房屋,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6年8月15日,吴明德因病去世。2013年4月22日,沈亚媛因病去世。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吴某甲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情况明细表、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登记在原告吴某甲名下的青龙乡华严村委糜家塘144号房屋经开发区拆迁办拆迁安置后,吴某甲、沈亚媛、吴明德、苏某、吴某乙等五人分得安置房屋若干套,上述房屋在尚未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应由被拆迁人吴明德、苏慧娟、吴某乙、吴某甲、沈亚媛共同使用。又因吴明德、沈亚媛先后因病去世,故吴明德、沈亚媛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益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吴某甲在上述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原、被告存在争议、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要求进行析产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苍 松

人民陪审员  邹建勤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李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