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杨洋与被告陈明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洋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各异,婚后不到一月即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明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洋要求与被告陈明燕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黄庆林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