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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运兰与被告彭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肖运兰,女。 被告彭磊,男。 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运兰与被告彭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肖运兰,女。

被告彭磊,男。

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运兰与被告彭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运兰、被告彭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运兰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2008年6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3月1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2010年农历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运兰要求与被告彭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