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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刘梦香、曹新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南西湖路东。 代表人文谟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梦香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南西湖路东。

代表人文谟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梦香。

被告曹新汉。

被告曹君玉。

被告肖华平。

被告曹祖平。

被告王环枝。

被告曹进平。

被告汪平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梦香、曹新汉、曹君玉、肖华平、曹祖平、王环枝、曹进平、汪平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勇、人民陪审员胡晓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香、曹新汉、曹君玉、肖华平、曹祖平、王环枝、曹进平、汪平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梦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借款50000元。被告刘梦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利息和罚息标准及还款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梦香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刘梦香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被告刘梦香、曹新汉、曹君玉、肖华平、曹祖平、王环枝、曹进平、汪平娥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2014年9月6日后,被告刘梦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和书面催收,被告刘梦香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梦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76.91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6944.39元,以及2015年5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所有利息和罚息;2、被告曹新汉、曹君玉、肖华平、曹进平、汪平娥、曹祖平、王环枝按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八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借款人、联保人)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

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梦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

证据四、《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梦香发放借款,被告刘梦香收到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刘梦香每期应还款的计划明细;

证据六、小额贷款逾期明细表、还款明细记录各1份,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梦香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刘梦香还款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29301213032439768),双方约定,八被告(联保成员:曹君玉、曹进平、曹祖平、刘梦香四人及各自配偶肖华平、汪平娥、王环枝、曹新汉四人)对发生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间,联保成员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梦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60008911312451281401)。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梦香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刘梦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梦香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开支,该笔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的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后4个月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首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首次偿还本息的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借款人应在每月还款日(每月6日)当天16:00时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户名:刘梦香,帐号60×××22),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刘梦香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被告刘梦香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刘梦香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合计123.09元、利息5080.04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曹祖平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6.91元,利息及罚息6944.39元,合计56821.3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从法院判决确定的逾期之日起,依照年利率15.3%的标准计算利息,放弃合同约定的2015年5月26日后的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梦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梦香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刘梦香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梦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合同约定的罚息,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因本案被告曹新汉、曹君玉、肖华平、曹祖平、王环枝、曹进平、汪平娥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其为连带共同保证;因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如被告刘梦香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