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守英,女。 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岩娟,。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男,。 原告姚官民、李守英诉被告刘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官民、李守英及代理人何家权、武岩娟,被告刘君、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官民、李守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7580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君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此交通事故中均有责任。其驾驶的豫A8773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答辩人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答辩人姚官民、李守英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存在不合法之处,应按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险中划分双方责任,按比例分担。对该案的另一当事人姚明春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预留。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0时50分许,原告姚官民驾驶豫STD759号车与姚明春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撞上被告刘君因交通事故停驶于道路上的豫A8773U号车,致姚官民,姚明春及乘座人李守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官民及姚明春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君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开启灯光,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守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官民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1年5月1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诊断的结果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守英被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两院住院时间为23天,花医疗费22258.20元(含李守英花医疗费210元)。被告刘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1年11月29日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官民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姚官民、李守英以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58.20(含李守英医疗费2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413元(22438元/365×23天);护理人员交通费690元(2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95元(5523元×20年×20%);拖车费700元;修车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7元(3682.21元×16年×20%÷3人);误工费12152.70元(21851元/365天×203天);鉴定费700元,累计为85245.90元。二被告对后期治疗费8000元,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摩托车拖车费700元,修理费1700元,二被告辩解认为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及鉴定评估结论。交通费690元,票据没公章,无效票据无法证明属此事故所花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赔偿。对原告医疗费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刘君所驾驶的豫A8773U号轿车于2011年3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姚官民、李守英均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姚明春于2012年2月3日与被告刘君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放弃诉讼。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一五四医院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君驾驶的豫A8773U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要求赔偿的项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确认原告可纳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2258.20元;护理费1007.17元(43.79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607.94元(4319.95元/年×16年×20%÷3人);误工费8670.42元(15986元÷365天×198天);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豫STD759号车损失及修理费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上述各项损失因被告刘君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由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201.6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1007.17元+误工费8670.42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7.9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余款13293.2元(医疗费222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被告刘君应承担6646.6元(13293.2元×50%)由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其赔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6848.2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官民、李守英各项损失66848.25元;被告刘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一并结算。 二、驳回原告姚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姚官民负担1122.5元,被告刘君负担1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续继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