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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萍与被告李玉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张萍(曾用名张平),女。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洁,男,。 委托代理人邓亚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张萍(曾用名张平),女。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洁,男,。

委托代理人邓亚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人保财险法律部。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男,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明,即本案第一被告李玉洁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萍与被告李玉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张萍当庭申请追加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李玉洁、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迅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明(亦系李玉洁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萍诉称,被告李玉洁驾车与康平纳生猪交易市场的大门北侧立柱刮撞,致该立柱、北侧扇大门、北侧部分院墙倒地,砸伤自己及停放在旁边的电动车,砸坏门岗室,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70000多元。该事故经罗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李玉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其的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付任何费用,并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265702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

被告李玉洁及迅达运输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在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按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李玉洁垫付4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款后,由原告返还。原告诉求的伤残系数过高,残疾及被扶赔偿系数均过高,后续治疗费有证据可以赔偿。

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辩称,①事故车辆若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赔付。②商业三者险,因该险在交强险赔付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此事故全责,依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应有20%绝对免赔率。③根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④原告诉求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01时25分许,李玉洁驾驶豫PZ5782号重型货车往罗山县康平纳生猪交易市场大门左拐弯进大门时,采取措施不当;该车车厢左后侧与大门北侧立柱刮撞,致大门北侧立柱、北侧扇大门、北侧部分院墙倒地,砸伤开启大门后站立在大门内门岗室旁边的看门人员张萍,砸坏停在门岗室旁边的电动车,砸坏门岗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玉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萍不负此事故责任。张萍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131.20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为⒈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⒉上唇裂伤并部分牙齿折断。⒊右小腿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张萍当即被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73837.63元。2011年9月1日张萍出院,该院出院证显示的最后诊断为⒈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⒉右胫骨平台骨折。⒊颅脑损伤。⒋正面部挫裂伤。⒌胸部外伤。出院注意事项为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⒉定期于术后1月、2月、3月、6月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⒊院外全休陆个月,期间需陪护壹人。⒋术后壹年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捌仟元左右。⒌不适随诊。2012年2月4日张萍的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萍颅脑损伤属Ⅹ级,双眼复视、右眼麻痹性外斜属Ⅹ级,右下肢外伤属Ⅸ级伤残。张萍二期手术治疗费用鉴定共需人民币17000元左右。为此,张萍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玉洁驾驶豫PZ5782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迅达运输公司,李玉洁与迅达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李玉洁是实际车主,但未向法庭提供李玉洁每年向该挂靠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具体数额,迅达运输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和2010年11月3日为豫PZ5782号重型货车在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张萍系城镇户口,张萍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熊开锦,其妹张广玉。出院后其护理人员系其丈夫熊开锦。张萍的被扶养人有其母黎秀兰(1934年5月10日出生,生育七个子女,系农村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诉讼中,张萍称其在事故发生前系罗山县盐业局职工,月工资2282元,并提供该局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张萍系康平纳生猪交易市场大门看门人员,现说是盐业局的职工,不符。张萍解释称,康平纳生猪交易市场大门看门人员系其丈夫熊开锦,其因无住处在该门卫室居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玉洁驾车往罗山县康平纳生猪交易市场大门左拐弯进大门时,与大门北侧立柱刮撞,致大门北侧立柱、北侧扇大门、北侧部分院墙倒地,砸伤张萍,砸坏停在门岗室旁边的电动车,砸坏门岗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玉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萍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张萍称其在事故发生前系罗山县盐业局职工,被告称张萍系罗山县康平纳生猪交易市场的看门人,非罗山县盐业局职工,张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系罗山县盐业局职工,对于张萍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萍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属Ⅹ级,双眼复视、右眼麻痹性外斜属Ⅹ级,右下肢外伤属Ⅸ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30%,根据相关规定,赔偿系数应按25%为宜。张萍的损伤构成伤残,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事故发生后,有交通费的支出是实际情况,但张萍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7255.33元、误工费16202.20元(2282元/月÷30天×213天)、护理费15122.60元(22438元/年÷365天×33天×2人+22438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91745.42元(18194.80元/年×20年×25%+4319.95元/年×5年×25%÷7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6910.5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为115610.55元{(医疗费772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10000元+[(误工费16202.20元+护理费15122.60元+残疾赔偿金917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00元)-110000元]},因李玉洁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车辆在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李玉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代为赔偿,又由于李玉洁对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计免赔情形,根据双方的约定,免赔率为20%,对于该免赔部分应由李玉洁承担。李玉洁虽与迅达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挂靠协议及迅达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迅达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张萍212488.44元(120000元+(115610.55元-115610.55元×20%)],李玉洁应赔偿23122.11元(115610.55元×20%)。李玉洁先行垫付的48000元中,超过的部分,张萍应当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萍各项损失212488.44元。

二、被告李玉洁赔偿原告张萍各项损失23122.11元(李玉洁先行垫付的48000元,超过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张萍退还)。

三、驳回原告张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6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萍负担432元,被告李玉洁负担6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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