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庞贵英,女. 委托代理人程钢,男. 被告左开梅,女. 原告伍道德、庞贵英与被告左开梅工伤事故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道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左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道德、庞贵英诉称,其子伍其全在外务工时因工伤死亡得赔偿金65万元,除丧葬费用外,余款均由被告左开梅据为己有,要求分得死亡赔偿款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左开梅辩称,死亡赔偿金65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从未过问我与死者伍其全的子女,均由其一人抚养,现其身体有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家庭经济来源因伍其全死亡而减少,其同意给付二原告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道德、庞贵英二子即被告左开梅丈夫伍其全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吉泰石料加工厂务工,2010年9月9日因工伤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吉泰石料加工厂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65万元;除丧葬费用外,余款60万元均于2010年9月底存入被告左开梅银行帐户。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担保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左开梅银行帐户存款冻结250000元。另查明,被告左开梅与伍其全共生育俩个子女,儿子伍志猛,1993年12月18日出生;女儿伍梦婷,2006年7月13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赔偿协议、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故死者近亲属均可以依法要求分割。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根据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中,原、被告以及被告左开梅的子女虽均为死者伍其全的近亲属,也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对死者伍其全的经济依赖程度不尽相同。原告伍道德、庞贵英虽然年事已高,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其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较低。而被告左开梅女儿伍梦婷年仅6岁,以后在生活、学习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较大,依照法律规定原则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予以照顾。故分配该笔款项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可以结合获赔权利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开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伍道德、庞贵英关于伍其全的死亡赔偿金15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伍道德、庞贵英负担2770元,被告左开梅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