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615号 罪犯李治国,男,生于1977年1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天门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宣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治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执行中,2013年1月、2014年7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李治国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治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治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部分执行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治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焱 审判员 樊 勇 审判员 申 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