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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罗明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554号 罪犯罗明安,男,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183号刑事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554号

罪犯罗明安,男,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明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中,2010年6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4月复经该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罗明安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明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明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明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31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新

审判员 吴亚军

审判员 樊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