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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雪诉陈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姜雪。 委托代理人陈铖,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丽君,
    

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姜雪。

委托代理人陈铖,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丽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雪诉被告陈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的委托代理人陈铖,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雪诉称,2014年2月26日15时5分,沈华平驾驶苏D×××××号客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商银行门口时,遇陈雪松驾驶黄振威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招商银行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向左转向,郭建荣驾驶自行车搭载姜雪沿和平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三车相撞,致姜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雪松负主要责任,郭建荣负次要责任,姜雪、沈华平无责任。姜雪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姜雪的损失为:医疗费12373.17元、护理费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7473.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2680元、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陈雪松垫付的10000元,姜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7434.8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姜雪要求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陈雪松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D×××××号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扣除医保外用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收条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5元;姜雪提供的两张工资单盖章的不是同一家公司,应当提供银行打卡记录以确定实际误工损失,否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姜雪应提供相关影像学资料,现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确定后认可3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5时5分许,沈华平驾驶登记在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名下的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宁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招商银行门口时,遇陈雪松驾驶登记在黄振威名下的苏D×××××号轿车在招商银行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向左打方向,郭建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姜雪)沿和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电动自行车与两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姜雪受伤。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陈雪松承担主要责任,郭建荣承担次要责任,沈华平、姜雪无责任。姜雪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5天,花费治疗费用合计12372.77元,其中陈雪松垫付10000元。

2014年12月12日,姜雪通过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1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姜雪因车祸致左跟骨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姜雪支付鉴定费2520元。现姜雪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姜雪表示不要求郭建荣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姜雪提供了四川永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工资单,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分别为5298.33元、3309.6元、3344.83元。姜雪并补充提供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银行明细清单、其与四川永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以及其与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显示,姜雪在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实发收入分别为4771.13元、2844.7元、2868.43元;银行工资明细显示,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日分别收入4771.13元、2844.7元。人保常州公司认为姜雪2014年1月工资未在银行明细中找出对应数据,考虑到姜雪期间更换工作单位,可能也同时更换了银行卡,姜雪应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明细,以核实工资实际发放情况。

另查明,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在人保常州公司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黄振威在人保常州公司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黄振威分别与人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陈雪松承担主要责任、郭建荣承担次要责任,沈华平、姜雪无责任,苏D×××××号车、苏D×××××号车均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造成姜雪的损失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苏D×××××号车、苏D×××××号车两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陈雪松承担80%,郭建荣承担20%。姜雪放弃向郭建荣主张权利,则郭建荣应承担的费用由姜雪自理。

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陈雪松对姜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人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姜雪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