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4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建财,无职业。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辛建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建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建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辛建财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顺发东巷7号5-6-1室内,趁被害人韦某、马某、安某不在之机,盗窃被害人韦某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200元;盗窃被害人马某皮箱一个、玉镯子一个、钱包两个、银项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盗窃被害人安某现金人民币13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皮箱、镯子、两个钱包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259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建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马某、安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搜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辛建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建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辛建财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建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辛建财退赔被害人韦宝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马武义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安浩人民币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仁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一求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