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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与武汉越戈科技有限公司、陈良春、赵泽珍、赵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205号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898号。 代表人董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艺,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争光,系该行员工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205号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898号。

代表人董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艺,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争光,系该行员工。

被告武汉越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杨新村。

法定代表人方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春。

被告赵泽珍。

被告赵阳。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以下简称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诉被告武汉越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戈公司)、陈良春、赵泽珍、赵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艺、李争光,被告越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陈良春、赵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2日,我行与被告越戈公司签订140万元的授信(融资)协议后,双方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760000元和640000元,借期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陈良春、赵泽珍、赵阳为该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我行按约贷款后,现贷款已到期,越戈公司违约未支付2015年10月利息和返还借款全部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越戈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我行对被告陈良春、赵泽珍、赵阳提供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9C26地块中环湖畔,臻园5栋14层18室、19室、20室号的抵押房屋和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6R2地块太阳,米兰小镇(西区)10栋2单元401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良春、赵泽珍对上述14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越戈公司辩称,欠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的贷款本金140万元属实,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没有支付9月以后的利息是因为公司股东间发生了矛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良春和原股东陈雪辉存在侵害公司的利益行为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给予我公司一定时间,公司经营正常后,将偿还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请求减免。

被告陈良春、赵泽珍辩称,为借款1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属实,赵泽珍代为支付了2015年8月22日至9月22日利息,越戈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应当由越戈公司先行返还和支付,经法院执行越戈公司,公司资产不足还债后,才能执行我的房产。原告要求陈良春、赵泽珍、赵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赵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越戈公司向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提交流动资金贷款授信140万元二次用信申请书,双方进行协商后于10月22日签订一份《授信(融资)协议》(合同编号:ED20076936260002),协议主要约定越戈公司可在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授信的期限24个月(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向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1400000元,贷款需由赵泽珍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赵泽珍、赵阳与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签订了HTO115303010320131029001-0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泽珍、赵阳用房地产为债务人越戈公司与债权人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签署的编号为HTO115303010320131029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期间连续签署的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及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同日,抵押承诺人赵泽珍、赵阳,财产共有人陈良春向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以登记在赵泽珍、赵阳名下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9C26地块中环湖畔.臻园5栋14层18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2011006361号,土地证号:武开国用商(2011)第1914号]、19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2011006362号,土地证号:武开国用商(2011)第1913号]、20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2011006363号,土地证号:武开国用商(2011)第1912号]房屋,和登记在赵泽珍名下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6R2地块中金太阳.米兰小镇(西区)10栋2单元401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200903121号,土地证号:武开国用商(2009)第2820号]房屋提供给越戈公司用于向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抵押贷款式担保,如越戈公司贷款140万到期未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的期限履行债务,同意按有关法规处分提供担保的房地产,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日赵泽珍、赵阳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他项权登记。

2014年10月22日,越戈公司与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签订了HTO115303010320131029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向越戈公司提供借款本金7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利率年息为7.8%,每月20日结息,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越戈公司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向越戈公司发放了抵押贷款人民币760000元。

2014年11月6日,越戈公司与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签订了HTO11530301032013111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向越戈公司提供借款本金64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8%,每月20日结息,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越戈公司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向越戈公司发放了抵押贷款人民币640000元。

截止本案诉讼日,越戈公司已清结上述借款从借款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赵泽珍代越戈公司支付了2015年8月22日至9月22日的利息。2015年10月22日上述贷款到期后,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因催收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利息无获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良春原系越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春与赵泽珍系夫妻关系,赵阳系二人之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