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陈祖宽,男。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祖宽与被告邓永、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侨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宽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邓永的委托代理人邓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祖宽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邓永雇佣的司机王成驾驶豫STA325号轿车在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S9C950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坏。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邓永所有的豫STA325号车登记在被告信阳侨联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01017.56元。 被告邓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无异议。 被告信阳侨联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邓永的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照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价询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邓永的雇员王成驾驶被告邓永所有的豫STA325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0KM+950M处,在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S9C950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坏。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驶入路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装置损坏:①胫骨前上区隐匿性骨折;②内侧半月板休部、后部撕裂;③关节积液;④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8日,花了医药费11579.6元。出院医嘱原告全休九个月。原告另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141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陈祖宽左侧膝部交叉韧带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700元。2011年6月7日,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豫S9C950号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510元。原告为此开支定损费100元。原、被告双方通过本院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24日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冷冻食品及电子称、不锈钢托盘、支案子用的铁架子、木制钱盒子、钢加铁砍刀的价格进行认证,认证价格为6449元。原告为此开支价询费500元。另外,原告因伤开支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邓永已给付费用17000元。原告及其妻子为农业户口,原告自2009年1月起一直在罗山县楠杆镇街道租房居住经营冷冻副食生意。原告的被抚养人其母亲张元志和其子陈文源均为农业户口,陈文源于1997年6月10日出生,张元志于1931年12月28日出生,张元志现共有四个子女(包括原告在内)。被告邓永所有的豫STA325号车挂靠于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豫STA325号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被告邓永所有的豫STA325号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19780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租房协议、证明材料、市场经营摊位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王成驾驶被告邓永(雇主)所有的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坏,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雇主的被告邓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永所有的豫STA325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信阳侨联公司,故被告信阳侨联公司应当与被告邓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邓永所有的豫STA325号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再由被告邓永和被告信阳侨联公司共同赔偿。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药费129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98天),3、营养费1470元(15元×98天),4、误工费部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6148.62元(19780元÷365×298日),5、护理费4292.4元(15986元÷365×98日),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部分,因原告自2009年1月起一直在罗山县楠杆镇街道租房居住经营冷冻副食生意,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元×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张元志为539.99元(4319.95元×5年×10%÷4)、陈文源为755.99元(4319.95元×3.5年×10%÷2),共计1295.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财产损失总值7959元(1510元+6449元),11、法医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价询费500元,共计1300元,上述1-10项费用合计89085.2元。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72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75726.6元。超出部分费用13358.6元,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赔偿89085.2元。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由被告邓永、信阳侨联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祖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9085.2元。 二、被告邓永、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祖宽鉴定费用13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祖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的赔偿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陈祖宽负担200元,被告邓永、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