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周春英,女。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男。 被告史梦笑,男。 委托代理人史雪松,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19层。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春英与被告史梦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史梦笑的委托代理人史雪松、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18时20分左右,潘胜辉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与史梦笑驾驶的豫ALJ375号车相挂擦,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3月12日,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交警认定史梦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梦笑所驾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614.50元。 被告史梦笑辩称,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责,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我是正常行驶,原告逆行,我无责。 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希望法庭对当时的事实重新作出认定,伤残等级低不应有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8时20分许(天气:雨),潘胜辉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城新区灵山大道与行政西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与沿行政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与史梦笑驾驶的豫ALJ375号车相挂擦,致摩托车乘坐人周春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28日做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潘胜辉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遇灯控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史梦笑雨天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周春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前臂孟氏骨折。入院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403.90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壹月,加强营养;2、全休叁月;3、定期复查;4、壹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12年3月12日,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为十级伤残。周春英支付鉴定费700元。其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史梦笑已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周春英赔偿款8000元。 另查,周春英系非农业人口。其与潘胜辉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女潘馨语(2011年2月24日出生),潘家东(2002年11月15日出生)系潘胜辉与前妻所生。原告住院期间由潘胜辉护理。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潘胜辉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史梦笑驾驶的豫ALJ375号车登记车主为程军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潘胜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梦笑负此事故责任次要责任,周春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史梦笑虽在诉讼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认为自己无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潘家东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6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可。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40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4、误工费11505元(65元/天×177天);5、护理费975元(65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潘馨语)10486.28元(12336.80元/年×17年×10%÷2),该项合计为46875.88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700元。计款69259.78元。因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春英68559.78元(医疗费74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11505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687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诉前领取史梦笑交纳的8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英各项损失68559.78元(周春英已领取的80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退还给史梦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90元,由原告周春英负担767元,被告史梦笑负担1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