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一初字第52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生,系律师。 被告高仕水,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娜,系律师。 原告李恩连与被告高仕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连、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被告高仕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高仕水驾驶辽A7A526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村时撞上我,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我的伤现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高仕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532.5元、误工费509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9719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辽A7A52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已经支付40024.5元,误工费4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546.7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对于鉴定书中原告未去钢板,以活动度定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高仕水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高仕水驾驶辽A7A526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村时撞上原告李恩连,李恩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2年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苏民五初字第361号判决。后原告后期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32.5元并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540.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7A526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高仕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2012)苏民五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高仕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了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系被告高仕水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从而使其收入实际上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结合本案,宜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虽然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结合本案,本院按照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伤残赔偿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误工费人民币7338元、护理费人民币2588.67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89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43268.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赵成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713.33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80元,共计人民币26293.33的50%,即人民币13146.67元,应扣除被告赵成伟垫付的人民币415元,即人民币12731.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恩连负担857元,被告高仕水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