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正忠,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蒋正忠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1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因吸毒,2015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正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正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蒋正忠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小区楼下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蒋正忠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6.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8.37克,毒品共计重114.6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正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4.提取物证笔录、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送检毒品提取记录;5.鉴定文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被告人蒋正忠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蒋正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正忠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正忠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正忠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正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正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正忠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至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 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6.3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8.37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珂 人民陪审员 肖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