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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5237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5237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男。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05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以原、被告感情不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双方并未改善双方关系,被告反而与第三者正式同居生活,且原、被告现因感情不合分居年满三年以上。故再次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2014)顺庆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

四、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与第三者关系不正常,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与第三者来往。

五、证人赵某丙、蒙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就闹矛盾,之后三年多没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被告在2012年5月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后就离家跟情人出走了,至今没有联系。

被告赵某甲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05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婚生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外遇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使夫妻关系日益紧张。被告赵某甲于2012年5月17日曾就与第三者脱离关系向原告陈某某书写了的《保证书》,内容是:“我保证以后再也不和邓某联系我的情人联系,从此不能藕断丝连,我以前给邓某打的钱,以后追讨回来。从此以后,我的经济交给我的妻子陈某某保管,如以后再和邓某来往,我所有的资金交给陈某某和儿子。2012年5月17日赵某甲。”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4月16日因被告不明确被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遂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有外遇,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后,仍不珍惜夫妻感情,未尽家庭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起诉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也未修复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赵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本院不宜随意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继续由被告方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婚生子赵某乙相应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赵某乙至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