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池绵溶。 被告高为翠。 原告池绵溶诉被告高为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绵溶、被告高为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绵溶诉称,2014年11月27日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关河中路怡康机电城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背后撞击,致原告倒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77.02元、误工费3700元,合计5277.0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为翠辩称,原告提供误工证据不充分,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4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天宁区永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时,超越右前方的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发生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后前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用合计1849.92元。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病情证明书,建休合计35天。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天宁区青龙天佳通信设备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37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无异议,对原告花费治疗费用1849.92元,以及误工期35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577.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误工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等状况,结合被告的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2100元/月,即70元/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天*70元/天=2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高为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池绵溶医疗费1577.02元、误工费2450元,合计402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池绵溶负担47元,高为翠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储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