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02720号 原告:李长芹,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树文,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住天长市汊涧镇长庄村蔽塘队。 法定代表人:尹国民,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芹与被告天长市富民工艺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长芹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芹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长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长芹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吴文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