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南西湖路东。 代表人文谟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云华,男。 欧阳春枝,女。 被告蔡安心。 张菊支,女。 张先国,男。 胡兰香,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魏云华、欧阳春枝、蔡安心、张菊芝、张先国、胡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勇、人民陪审员胡晓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及被告欧阳春枝、蔡安心、张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云华、张菊芝、胡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借款50000元。被告魏云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利息标准及还款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魏云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魏云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被告魏云华、欧阳春枝、蔡安心、张菊芝、张先国、胡兰香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2014年12月21日后,被告魏云华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和书面催收,被告魏云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魏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4491.87元,以及2015年5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所有利息和罚息;2、被告欧阳春枝、蔡安心、张菊芝、张先国、胡兰香按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六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借款人、联保人)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 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云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 证据四、《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魏云华发放借款,被告魏云华收到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魏云华每期应还款的计划明细; 证据六、小额贷款逾期明细表、还款明细记录各1份,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魏云华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魏云华还款情况。 被告欧阳春枝辩称,贷款属实;因家庭困难,会慢慢还款。 被告欧阳春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29301212092003467),双方约定,六被告(联保成员:蔡安心、张先国、魏云华三人及各自配偶张菊芝、胡兰香、欧阳春枝三人)对发生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间,联保成员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云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60008911404585759101)。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魏云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魏云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魏云华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该笔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的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后4个月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首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首次偿还本息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借款人应在每月还款日(每月21日)当天16:00时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户名:魏云华,帐号60×××36),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魏云华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4528.88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魏云华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4491.87元,合计54491.87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从法院判决确定的逾期之日起,依照年利率15.3%的标准计算利息,放弃合同约定的2015年5月26日后的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云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魏云华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魏云华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云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合同约定的罚息,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因本案被告欧阳春枝、蔡安心、张菊芝、张先国、胡兰香、欧阳春枝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其为连带共同保证;因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如被告魏云华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4491.87元,合计54491.8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被告欧阳春枝、蔡安心、张菊芝、张先国、胡兰香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云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