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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大勋诉被告张文广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张大勋,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广,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张大勋,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广,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大勋诉被告张文广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张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9时许,原告在北向店乡街道搭乘被告所有并驾驶的营运客车豫SH5107号小型客车,准备到光山县城,乘坐在该小型客车的最后一排。双方约定票价5元。当该小型客车行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杨墩村张店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肇事各方无赔偿诚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搭乘被告营运车辆致伤,被告未能尽到将原告安全地送达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第302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19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车辆也受损了,事故发生后,另一肇事人黄书存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所花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且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依据鉴定意见,但原告并没有鉴定,出院证建议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在村级地方经营,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不存在住宿费;伙食费应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9时许,案外人黄书存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马路弦山办事处杨墩村“锦程驾校”门前路段左转弯,遇相向直行的被告张文广驾驶的豫SH5107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该豫SH510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大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书存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广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大勋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涉案事故发生前,平时兼顾在家农活及百货买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3871.02元,经诊断: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2、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还查明,原告张大勋于2014年12月9日在北向店乡街道搭乘被告张文广所有并驾驶的豫SH5107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到光山县城,乘坐在该客车的最后一排,双方约定票价5元。另外,涉案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黄书存即涉案交通事故另一肇事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光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勋乘坐被告张文广所有并驾驶的豫SH510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向店到光山,并将车费付给了被告,从原告付车费乘坐时起,原、被告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和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至目的地,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法核定如下:⑴医疗费:3871元(原告主张);⑵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平时在家兼顾农活及百货零售,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医嘱可保护90天,即6300元(25402元/年÷365天×90天);⑶护理费:1014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⑸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营养天数可酌情30天,每天20元,即600元(20元/天×30天);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等,酌情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者重复,故不应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12月21日出院,其一直居住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中包含有13天的床位费,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在院外居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2475元。鉴于涉案另一肇事人黄书存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故该1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广赔偿原告张大勋医疗费、误工费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475元(12475元-黄书存已赔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