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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真与被告薛海洋、金豫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尚真,男。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 被告薛海洋,男。 被告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豫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太洲,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坤,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罗山县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尚真,男。

委托代理陶凤成,男。

被告海洋,男。

被告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豫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太洲,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坤,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男。

原告尚真与被告海洋、金豫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真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金豫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海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真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薛海洋驾驶豫S22792号重型工程车与原告尚真乘坐的豫SC9737号轿车在罗山城区龙山大道交叉口相撞,致其受伤。此次事故经罗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员黄兵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6.81元,诉讼中变更为赔偿65227.35元(其中人寿财保公司2277.56元,其余三被告62949.79元)。

被告薛海洋未予答辩。

被告金豫公司辩称,其公司投有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摊。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豫SC9737号车辆已办理了过户但未按合同约定在其公司进行变更,且该车的驾驶员黄兵系无证驾驶,因此其公司对承保的乘坐险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薛海洋驾驶豫S22792号重型工程车沿罗山城区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大道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左转弯进入龙山大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黄兵驾驶沿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SC9737号轿车相撞,致该车乘坐人原告尚真、陈晓(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6月27日,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薛海洋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黄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路口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尚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真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0日出院。后又在罗山县莽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1、头面额部皮肤多处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多处软组织挫伤。注意事项:1、继续院内后续治疗数周,2、不适随诊,3、全休三个月。2012年5月8日,原告尚真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尚真因车祸致面部挫裂伤及左上睑撕脱伤遗留面部疤痕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今后二次手术(美容整形修复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整形修复费用预估为陆仟元。庭审中,原告尚真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6443.0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12443.03元;2、护理费60天×61.47元/天=3688.2元;3、误工费43.8元/天×90天=39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5、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18元,以上合计65227.35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编号为“545245”金额为232.7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姓名有涂改,且未加盖公章补正,营养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对其它赔偿款项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薛海洋与被告金豫公司系雇佣关系,其驾驶的豫S22792号车为被告金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6日0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6日0时止。原告尚真乘坐的豫SC973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后转让给他人,但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经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9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户口本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薛海洋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路口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真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金豫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原告尚真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1、医疗费12210元(含二次手术费用);2、护理费3688元(60天×22438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5、误工费3942元(90天×15986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9976.12元。因本次事故同车还有另一受伤人员,酌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尚真65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尚真伤残、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4546.12元,余款6945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61.5元(70%)。因该赔偿没有超出被告金豫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的范围,故被告金豫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真乘坐的豫SC9739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但该险种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尚真各项损失55992.62元。

二、驳回原告尚真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审判员  黄 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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