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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宏剑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二初字第615号 原告唐宏剑,女。 委托代理人洪德金,男。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2号。 负责人赵玉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恩贤,系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二初字第615号

原告唐宏剑,女。

委托代理人洪德金,男。

被告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沈阳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2号。

负责人赵玉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恩贤,系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

原告唐宏剑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宏剑委托代理人洪德金、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恩贤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我家住在距林盛油库120米左右,根据国家标准,危险化学品仓库的选址应远离市区和居民区,而被告却将大型油库零距离的建在了我所在的居民小区内,二、根据国家标准,大中型危险品仓库应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工矿企业距离至少保持1000米,而被告所建的林盛油库距居民小区液化气站只有300米,与长大铁路干线林盛堡火车站只有200米,与我居住的小区只有一墙之隔,三、天津8.12事故发生后,国务院安委会在8月14日,紧急发布关于危险品整治的通知,而被告却无动于衷,不排查,不整改,拿我们的生命当儿戏。四、根据国务院安委会8月14日通知的总体要求,全国各地要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我对被告排查出如下隐患,1、被告缺少安全生产意识,2013年7月份,油库南大门外着火,被告却没有一个人出来救火。2、被告的院内写着严禁烟火,但院外居民随意烧荒、烧纸。3、被告的几十辆写着易烧易爆的车辆,常年在居民小区内停放。4、被告的12个大型油罐就是12个不定时炸弹,我非常害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动迁到一个安全地方。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建油库符合规划,经过规划部门许可。2002年11月11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给被告下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被告在所建油库符合用地规划,从用地上及建设规划确认被告建立油库合法性。被告建设油库有独立的厂区,并非原告主张油库建设在小区内。二、被告所建油库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的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即油库的建设选址符合4.0.7对周围居住区、工矿企业、交通线等安全距离的要求。由于油库符合规范要求,也就说明油库对周围企业及居住区交通线等是安全的,不会对原告的房产、生活造成危害。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相邻方权利,未侵犯排水、采光、通风等权利,并没有给生活生产带来阻碍。被告作为全资国有企业,除了担负繁荣经济,追求效益,还具有服务社会的责任,所建油库也是国家资源储备储藏需要。油库建设经过严格审批,无论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都考虑周围群众的利益。而本案原告的诉求及理由都是因为恐惧,更多是对油品等同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依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1年版)》,石油不属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其发生危险需要一定的条件,与天津8.12事故有本质区别,实际上被告的油库已经经营10多年,一致未发生任何事故,每年经过安全检查,每三年经过有第三方安全评价机构从新评估,原告的顾虑可以理解,但是安全是有保障的。四、对于原告提出公司外部曾经有起火事件,被告认为保证厂区油库的安全第一位的,且员工都在自己岗位上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于原告指出停放易燃易爆车辆,该车辆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无权管理,且停放不是常态行为。对于原告提出12个油罐,而被告实际只有6个储油罐。五、原告因为恐惧假定条件形成的后果,进而要求被告动迁原告房产。被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动迁的主体资格,假想的结果,不能成为动迁的理由,更不是排除妨害的事实依据。综上,被告的油库建设经过规划,且具有消防验收手续,实际经营中,并未造成原告的生产生活不便。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居住于苏家屯区林盛镇站东里委,距被告所建林盛油库120米左右,现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油库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对油库安全缺乏管理,已对其安全造成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动迁至安全地点。

另查,被告所有林盛油库建于2003年,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1月11日对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03年5月6日对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3月17日经沈阳市消防局予以验收通过,且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2000、照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油库建设不符合相关规定,已对其产生安全隐患,要求被告给予动迁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且在庭审中被告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油库建设系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具有完备的手继,并经具有合法评价资质的沈阳万益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安全性评价为合格,且在林盛油库建立时沈阳市消防局对林盛油库消防进行验收并通过,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年 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