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6123号 原告回登梅,女,1970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金昆里1-10-5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421197005015983。 委托代理人简晓华(原告之夫),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90309301X。 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2330-3。 法定代表人姚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南角店,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01(天佑城负101)A区,组织机构代码06124981-1。 负责人赵海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回登梅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南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回登梅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回登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