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夏某乘车至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涂镇街,同年5月1日凌晨时分,进入位于迎宾路18号的陈某乙家二楼,将陈某乙结婚备用的500元(人民币,下同)分装好的红包、戒指2枚、香烟、背包、衣服等物品盗走,逃离前被告人夏某将自己换下的袜子、背包及衣服等物品丢弃在陈某乙家门前花坛中。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名牌为“SPORTS”的袜子检出人的DNA,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被告人夏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危某的证言。4.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被告人抓获经过;(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4)被告人夏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5)被盗现场示意图及被盗现场照片;(6)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5.鉴定意见。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州公鉴DNA字(2015)024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进入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涂镇街迎宾路18号的陈某乙家二楼,将陈某乙结婚备用的500元分装好的红包、戒指2枚、香烟、背包、衣服等物品盗走,逃离前被告人夏某将盗得的背包、衣服及自己换下的一双名牌为“SPORTS”的白色袜子等物品丢弃在陈某乙家门前花坛中。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名牌为“SPORTS”的袜子检出人的DNA,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被告人夏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2014年4月30日下午我来到了涂镇,大概凌晨的时候,我来到一个楼房门前,将门用力一拉就进去了。我直接通过楼梯上了二楼,有间房门没有关,我进去后在地上看到一个白色袋子,里面有很多物品,我将这些东西拿出了门,在门外我将东西拿出来看,有几个红包,一共500元,还有用盒子装的两枚戒指、衣服、袜子等物品,我把袜子换上后,连同换下来的脏袜子和一些我不要的东西扔掉了,第二天早上我搭车离开了。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4年5月1日凌晨,我半夜起来上厕所发现客厅里那个布袋子里的一条烟和两个装戒指的首饰盒都不见了。第二天起来后我就去检查其他的东西,发现家里被盗了,大门门锁处有三条白色的撬痕,损失的财物有2枚周大福的戒指、500元分装好的红包、香烟、背包、袜子、皮带、衣服等。后来我们发动亲人到附近寻找,找到了一些零散的物品和一双疑似嫌疑人换下来的脏袜子,之后我小舅危某报警了。 3.证人证言。 (1)陈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1日凌晨,我儿子陈某乙将他结婚用的物品包括新衣服、红包、钱等物品放在家里二楼客厅后,就去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们发现家里被盗了,清理了一下,被盗的有一条香烟、2枚结婚戒指、价值500元的若干个红包、衣服、袜子、皮带以及背包等。我跟孩子的舅舅危某联系后,他立马报警了。我和家人在附近寻找,找到一些零散的物品和一双疑似嫌疑人换下来的写着“SPORTS”的白色脏袜子。 (2)危某的证言。2014年5月1日凌晨,我接到我姐夫陈某甲的电话,说家里被盗了,我过去时他们已经在附近寻找了,找到一些衣服之类的,我就赶紧报警了,被盗的大概有2枚戒指、一些红包、衣服、皮带之类的物品。 4.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夏某为陈某乙家入室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4)被告人夏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5)被盗现场示意图及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6)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5.鉴定意见。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州公鉴DNA字(2015)02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名牌为“SPORTS”的臭袜子上检出人的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夏某,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嫌疑人夏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友春 代理审判员 石又旭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仁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