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方善贵,女。 被告王怀勇,男。 原告方善贵与被告王怀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善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善贵诉称,其与被告1993年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1月1日生一男孩王某,现已成年,1996年7月5日原、被告在罗山县尤店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其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没改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被告王怀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1月1日生一男孩王某,现已成年。1996年7月5日,原、被告在罗山县尤店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没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7)罗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07年5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亦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善贵与被告王怀勇离婚。 二、驳回原告方善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善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