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35号 原告李先国。 被告李平。 被告鄂州市梁子湖李氏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长岭中学背面东余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先国诉被告李平、鄂州市梁子湖李氏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先国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先国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平、鄂州市梁子湖李氏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先国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20460元,减半收取10230元,由原告李先国负担。 审判员 杨敦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