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吴猛生。 被告孔庆富。 原告吴猛生与被告孔庆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猛生、被告孔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款77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吴猛生7700元是事实。原、被告曾一起在海德公园做家装工程,工程款尚未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至6月受雇于被告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尚欠原告报酬77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报酬7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报酬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庆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猛生报酬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庆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颖睿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