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陈秀枝,女 原告涂明武,男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有强,男 负责人江浩,系该村委会支部书记。 原告陈秀枝、涂明武与被告长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枝,涂明武的委托代理人涂有强及被告长堰村委会负责人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陈秀枝出名贷款11000元,利息该村与商业银行结至2005年9月30日,该村于2004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涂明武出名贷款10000元,利息未结,被告收到两原告出名贷款后,没有积极清偿债务,至使两原告遭商业银行起诉,被判清偿银行贷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偿还两原告出名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此笔债务系上一任村干部经手产生,经查账目显示不能认定是长堰村委会的对外欠账,该由原任村干部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涂明武以个人名义在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元,月息6.8625‰,2005年12月30日到期,贷款后原告将此款转借给被告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债务,被告将此笔贷款利息结算至2004年6月16日。2004年6月16日原告陈秀枝又以个人名义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1000元,月息为8.4075‰,2005年6月16日到期,同样原告将此款又转借给被告用于被告偿还外欠账,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05年9月30日。2004年10月6日,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收据各一张,分别载明“今收到陈秀枝在信用社贷款11000元”、“今收到涂明武出名贷款信用社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12月30日涂明武在子路信用社贷款10000元,2004年6月陈秀枝在子路信用社贷款11000元。以上两笔贷款共计贰万壹仟元,本息由子路镇长堰村委会集体承担还付。”此后被告未能积极履行义务偿还上述贷款,2011年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起诉了本案两原告,被判清偿两笔贷款的本息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至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10月6日长堰村委会收据两张及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出名在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后转借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被告借款既没有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也没有按约替原告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被告长期怠于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本案原告遭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起诉,被判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长堰村亦应按同一标准向两原告清偿借贷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子路镇长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秀枝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偿还原告涂明武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4年6月17日至2005年12月30日按利息6.8625‰计,2005年12月31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长堰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杨前国 审判员 陈长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