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装载12吨水泥的鄂D××××ד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室乘坐朱某甲,车辆核定质量1.490吨)沿松滋市庆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横涧峪村路段一下坡处,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对面车道,与相向由覃某乙驾驶的鄂E×××××小轿车(车载覃某丙、朱某乙)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覃某甲驾驶的货车在向左侧避让时左前轮掉下路肩导致车辆侧翻,车载水泥掉落将正在道路左侧行人皮某甲(女,殁年80岁)、皮某乙(女,殁年70岁)二人掩埋而窒息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甲立即向松滋市公安局卸甲坪派出所报案,参与抢救被害人,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过程。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皮某甲、皮某乙系因车祸致头部、胸部严重损伤,造成急性脑功能障碍,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甲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对面车道,且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皮某甲、皮某乙、朱某甲、覃某丙、朱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后,被告人覃某甲的亲属与二被害人的亲属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皮某乙亲属经济损失162000元,赔偿被害人皮某甲亲属经济损失109245元,且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覃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均书面表示谅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覃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松滋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出具了书面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松滋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处理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覃某甲投案自首证明材料;2.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证人覃某乙、覃某丙、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二被害人亲属收款收据、书面承诺、刑事谅解书及和解协议等;8.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9.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积极参与抢救二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覃某甲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覃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旭东 审 判 员 谈宏洲 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