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松滋民初字00558号 原告汪梅。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松滋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信达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公园玉岭北路西28号。 法定代表人项韶军,松滋信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了原告汪梅诉被告松滋信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松滋信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湖北省荆州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是在荆州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松滋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政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