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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蔡甸区奓山大东彩砖厂与计启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56号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奓山大东彩砖厂,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大东村,注册号420114600050058。 业主(经营者)吴祥洲。 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启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56号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奓山大东砖厂,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大东村,注册号420114600050058。

业主(经营者)吴祥洲。

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启定。

委托代理人张京杰,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奓山大东彩砖厂(以下简称大东彩砖厂)诉被告计启定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9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东彩砖厂业主吴祥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信,被告计启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东彩砖厂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计启定驾驶农用车到我厂拖彩砖时未将车停好,上砖过程中车辆后滑,将上砖的工人李志雄挤伤,我厂业主吴祥洲为李志雄垫付医疗费52024元,支付生活费5576元,李志雄伤愈后将吴祥州诉至法院,法院以李志雄是我厂雇员为由判决吴祥洲还应赔偿李志雄损失36079元。2015年6月24日,经法院执行,吴祥洲已赔偿了李志雄的全部损失,并支付诉讼费200元。车辆安全停放是驾驶员的基本义务,计启定无照驾车,对车辆不依规年检,车辆存在机件风险,对没有考虑到车辆上砖后重量增加而采取防范措施而导致的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所以我厂依法提起诉讼,向计启定追偿其造成的李志雄损失的赔偿款6571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计启定辩称,我开车进入砖厂后就是买砖的顾客,车辆是按吴祥洲指示停放的,车辆是否年检,司机有无驾驶证与事故无关,事故发生前车辆已熄火,我已经完成停靠并下车,事故是在砖块上满时才发生,李志雄的伤情是车和砖堆相对挤压造成,我参与了施救,没有实施侵害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事故是因停车点土质松软,吴祥州在车轮下垫的模板不足以固定车辆造成的。李志雄是原告大东彩砖厂的雇员,其受伤是一起典型的安全生产责任,大东彩砖厂理应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大东彩砖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5时左右,计启定驾驶号牌为鄂A02656的低速普通货车到大东彩砖厂拖彩砖,进入厂区后,计启定按砖厂业主吴祥洲指示地点停车,因停车地点土质松软,吴祥洲在车轮下放置了木质模板以防止车辆因负重打滑,计启定完成车辆停靠并熄火后下车离开,吴祥洲现场指挥大东彩砖厂雇员李志雄并与其一同给车辆上砖,当上砖至车尾部分时,车辆发生后滑,车与砖堆挤压至在其间作业的李志雄受伤,计启定听见呼救回到事故现场协助吴祥洲救援李志雄。李志雄在华中科技大学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吴祥洲为其垫付医疗、生活等费用57600元。李志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李志雄伤愈后曾向吴祥洲、计启定、张新桥(向计启定售让车辆的原车主)索赔,并将三人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后于2011年3月30日撤回起诉。2011年4月19日李志雄再次列吴祥州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李志雄是大东彩砖厂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造成损失104080元,其应自担10%的责任,判决吴祥洲作为雇主除去已支付款外还应赔偿李志雄损失36079元,案件诉讼费305元,由李志雄负担105元,吴祥州负担200元。判决生效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进行了执行,共执行了赔偿款21300元,诉讼费200元。2015年6月24日,李志雄向法院出具案件执行完毕的证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鄂A02656低速普通货车最新定检日期为2008年9月12日。计启定未取得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驾驶执照。

上述事实,有大东彩砖厂营业执照,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1)蔡奓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1)蔡奓民初字第72号判决书,李志雄诉吴祥州、计启定、张新桥的起诉状,李志雄出具的结案证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案款发还通知书,机动车信息详细信息单,庭审笔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志雄受伤系装载了彩砖的车辆后滑产生的作用力与砖堆挤压所致。李志雄受伤时系大东彩砖厂雇员,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1)蔡奓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伤所受损失为104080元,大东彩砖厂业主吴祥洲作为雇主被判决赔偿李志雄因伤所致90%的损失即93672元,吴祥洲实际支出赔偿款为78900元,李志雄同意(2011)蔡奓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后,若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李志雄人身损害的,原告大东彩砖厂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大东彩砖厂业主吴祥洲明知自己指示的停车地点土质松软存在事故风险仍要求计启定停靠;其在车轮下放置木模板防滑,而未预测到车辆载砖后重心会发生变化,在重力作用下车辆会发生移动;作为指挥和参与上砖作业的人员,其忽视安全,对事故缺乏防范意识。计启定未依规定对鄂A02656低速普通货车进行年检,未取得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与鄂A02656低速普通货车相对应的驾驶执照;作为驾驶员明知停车点土质松软不宜停车仍听从了吴祥洲的指示,做出了停车决定,并实施了车辆停靠,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滑动;另外,安全作业是货物装载时车方与供货方等各方共同的义务,车辆进入厂区进行上砖作业后至事故发生时,计启定不在作业现场,放松了作为驾驶员应当保证所驾车辆不危及他人安全的职责。相较二人过错,本院认定吴祥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计启定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吴祥洲已支付赔偿款78900元的责任比例为8:2,即大东彩砖厂有权向计启定追偿金额为15780元。吴祥洲承担的诉讼费200元系原告李志雄诉吴祥洲人身赔偿纠纷案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属追偿之列。吴祥洲只有履行了赔偿义务才能享有追偿的权利,2015年6月24日,伤者李志雄才出具证明认同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1)蔡奓民初字第72号案件执行完毕,因此,本案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2015年6月25日,故原告大东彩砖厂的诉请未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启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奓山大东彩砖厂支付人民币1578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奓山大东彩砖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奓山大东彩砖厂负担577.2元,被告计启定负担144.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