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81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大专文化,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原沔城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4年12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任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信贷员期间,伙同位某某等实际贷款人,冒用杨某乙等4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高某某等10人的虚假身份信息,向该行申请14笔共计800000元的贷款,并隐瞒实情上报贷款审批小组审议,使贷款得以审核通过,骗得该行800000元贷款。其中,骗得该行对位某某发放贷款6笔共计35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陈启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常某甲在2011年前的贷款100000元是死账,被告人周某某只办理了转贷手续,该笔贷款损失不是被告人周某某办理转贷手续所致,该100000元及已归还的50000元应从贷款损失数额中扣减。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实际占有贷款。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没有穷尽收贷的手段,无法确定贷款损失数额。被告人周某某在羁押期间配合对专案对象进行监督,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陈启斌向本院提供了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出具的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20日,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收回谢某乙的贷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担任信贷员期间,违反贷款的相关规定,明知10笔共计550000元的申请贷款手续虚假,仍隐瞒实情上报贷款审批小组审议,使贷款得以审核通过,骗得贷款55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30日,在住址为仙桃市通海口镇潘坝村四组69号的蒋某某、住址为仙桃市张沟镇西港村四组的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仙桃市通海口镇潘坝村四组的位某某与周某某办理了蒋某某为借款人,武某某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100000元贷款手续。位某某为实际借款人。经核实,贷款档案中蒋某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出生日期及公民身份号码有改动,住址改为仙桃市沔城回族镇黄金村四组49号。 2、2011年6月27日,在住址为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下关街42号的沙某某、住址为仙桃市通海口镇潘坝村四组66号的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仙桃市通海口镇潘坝村四组的位某某与周某某办理了沙某某为借款人,彭某某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50000元贷款手续。位某某为实际借款人。经核实,贷款档案中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日期及公民身份号码有改动。 3、2011年6月30日,在住址为仙桃市通海口镇民政大道289号的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仙桃市通海口镇潘坝村四组的位某某与周某某办理了张某乙为借款人,魏某某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50000元贷款手续。位某某为实际借款人。经核实,贷款档案中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住址改为仙桃市沔城回族镇江北村一组13号。 4、2011年8月31日,在住址为仙桃市沔城回族镇漕河街41号的杨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村一组的杨某甲与周某某办理了杨某乙为借款人,杨某甲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50000元贷款手续。杨某甲为实际借款人。 5、2011年8月31日,在住址为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七红村八组28号的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仙桃市沔城回族镇袁剅村四组的谢某乙与周某某办理了高某某为借款人,谢某乙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50000元贷款手续。谢某乙为实际借款人。 6、2011年9月30日,在住址为仙桃市通海口镇邮政街14号的肖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仙桃市通海口镇潘坝村四组的位某某与周某某办理了肖某丙为借款人,位某某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50000元贷款手续。位某某为实际借款人。经核实,贷款档案中肖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有改动。 7、2011年9月30日,在住址为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十字街31号的苏某某、住址为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交通路66号的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仙桃市通海口镇潘坝村四组的位某某与周某某办理了苏某某为借款人,沈某某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50000元贷款手续。位某某为实际借款人。 8、2011年10月28日,仙桃市郭河镇印湾村七组的秦某、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村一组的杨某甲与周某某办理了秦某为借款人,杨某甲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50000元贷款手续。杨某甲为实际借款人。经核实,贷款档案中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日期及公民身份号码有改动。 9、2011年10月28日,仙桃市通海口镇采桑村四组的杨某丙、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村一组的杨某甲与周某某办理了杨某丙为借款人,杨某甲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50000元贷款手续。杨某甲为实际借款人。经核实,贷款档案中杨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有改动,住址改为仙桃市沔城回族镇江北村二组。 10、2012年4月30日,在住址为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十字街45号的肖某甲、住址为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城郊村三组11号的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仙桃市通海口镇潘坝村四组的位某某与周某某办理了肖某甲为借款人,池某某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50000元贷款手续。位某某为实际借款人。 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于2014年12月3日晚上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专案审判期间,协助仙桃市看守所对专案对象进行了管控。2015年4月20日,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收回谢某乙的贷款50000元。上述其他贷款至今未归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