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唐波。 被告陶涛。 原告唐波诉被告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波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年底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陶涛向唐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唐波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陶涛2012.9.6”。后陶涛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唐波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涛向唐波借款10000元,有陶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还款期限已满,唐波要求陶涛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陶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波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50元,由陶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德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