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吴瑞金。 委托代理人吴一鸣。 被告王菊菊。 委托代理人尤莉,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瑞金诉被告王菊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鸣,被告王菊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瑞金诉称,1994年常州市天宁区北环新村42幢甲单元1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是原告原来厂里的同事,被告儿子因欠别人的钱需要向银行贷款,被告及其家人请求原告用房子给被告贷款,原来说房产证不需要变更名字,后来又说把房子借给被告,名字先过户到被告名下。如果不是借的话原告根本不可能把房子过户给被告。当时原告觉得被告也挺苦的,就偷偷跟被告去房管局过户,房管局需要房屋买卖合同,故临时补了张合同,房款是当时被告带的中介的人讲的价,20万元过低,目的是为了少交点税。这个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付款。原告只有一套房子,并和儿子一家一起居住,原告不可能卖掉这个房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房款2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菊菊辩称,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后,王菊菊为涉案房屋缴纳了所有的费用,并和原告一起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涉案房屋的房款是双方协商并通过合同确定的价格,不存在过低一说。3、被告已经实际交付房款。原、被告原先是厂里的同事,后发展为恋人。被告有意买房,原告正好有房子要出卖,后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其大哥借款12万元、姐姐借款4万元以及自存4万元现金,在房屋过户后把20万元给了原告。因原、被告是恋人关系,故没有让原告打收条。4、原告的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是一种恶意诉讼的表现。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1.86平方米)于1994年登记在吴瑞金名下。 2014年5月20日,吴瑞金(出售方)与王菊菊(承购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非居间)一份,合同约定吴瑞金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菊菊,房屋价款为20万元,王菊菊于2014年5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20万元,房屋转让过程中应当交纳的相关税费由王菊菊承担等。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22日变更登记至王菊菊名下。后吴瑞金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王菊菊陈述2014年5月21号涉案房屋过户后,22号王菊菊到其哥哥王国铭那里拿了12万元,其姐姐给了王菊菊4万元,21号过户那天王菊菊跟原告说了,让原告25号到王菊菊住所新北区腾龙苑来拿钱。后来原告到王菊菊住所来把20万现金都拿走了,并且当时原告有王菊菊住所的钥匙。王菊菊的5万元是自己打工挣钱的,其哥哥是做生意的,有流动资金从家里拿的,其姐姐先把4万元给其哥哥,其哥哥再把钱一起给王菊菊。王菊菊未向其哥哥、姐姐出具借条,吴瑞金未向王菊菊出具收条。吴瑞金陈述王菊菊陈述不实,其未去拿钱,王菊菊没有钱。 审理中,吴瑞金陈述涉案房屋本身价值高于20万元,涉案房屋是借给被告的,实际价值为38万元,故其要求的损失为差额18万元。 审理中,王菊菊提供照片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被告系恋人关系。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哥哥的经济实力。 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照片、短信往来记录、查档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菊菊是否支付了购房款。吴瑞金、王菊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吴瑞金出卖的房屋的产权已登记至王菊菊名下,王菊菊理应及时支付房款。王菊菊称已足额支付房款20万元,吴瑞金则不认可收到房款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菊菊有义务支付房款;故王菊菊应承担其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的证明责任。王菊菊主张已足额支付房款20万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吴瑞金要求王菊菊玉支付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瑞金要求王菊菊支付损失,本院确定为按照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菊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瑞金房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王菊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王吉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