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7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时30分,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京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区京汉大道武展西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姜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24.7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姜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望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