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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年炯与陈高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松滋执字第00332号 申请执行人邓年炯。 被执行人陈高明。 申请执行人邓年炯与被执行人陈高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松滋执字第00332号

申请执行人邓年炯。

被执行人陈高明。

申请执行人邓年炯与被执行人陈高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陈高明偿还申请执行人邓年炯合伙结算款680万元,缴纳案件受理费21158元,申请执行费614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裁定,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高明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110209、20110199、20110198、20144819、20090949的房屋,2015年11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高明所有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2838号、地号为210080020240、使用面积为419.16平方米)。

2015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邓年炯与被执行人陈高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由被执行人陈高明用其在本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使用面积419.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新江口法庭)抵偿450万元,抵偿的土地使用权包含现有变压器和已施工的基础及缴纳的规费;剩下的230万元由被执行人陈高明另行出具欠条,并由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在清算时向申请执行人邓年炯清算债务,如清偿不足不再向被执行人陈高明个人主张权利;被执行人陈高明负担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办证费用。

现申请执行人邓年炯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陈高明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110209、20110199、20110198、20144819、20090949的房屋,及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2838号、地号为210080020240、使用面积为419.16平方米)查封。

综上,在执行(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邓年炯与被执行人陈高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陈高明位于本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新江口法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2838号、使用面积为419.16平方米)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邓年炯等额债务4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执行人邓年炯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陈高明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110209、20110199、20110198、20144819、20090949的房屋,及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2838号、地号为210080020240、使用面积为419.16平方米)的查封,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陈高明位于本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新江口法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2838号、地号为210080020240、使用面积为419.16平方米)作价45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邓年炯抵偿等额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邓年炯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邓年炯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陈高明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110209、20110199、20110198、20144819、20090949的房屋,及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2838号、地号为210080020240、使用面积为419.16平方米)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松燕

审判员  李家奎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