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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道顺与被告刘培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雷道顺,男。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刘培望,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雷道顺,男。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刘培望,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23ABCDEF。

法定代表人董明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天凤,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雷道顺与被告刘培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道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友与被告刘培望、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刘培望驾驶粤B789LQ号轿车,沿312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在慢车道上将原告雷道顺驾驶的豫S09916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害,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1.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0800元,共计61041.5元。

被告刘培望辩称,事故事实存在,但原告要求过高,其已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

被告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只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刘培望驾驶粤B789LQ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5KM+230M处,在慢车道上与原告雷道顺驾驶的豫S0991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雷道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就诊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941.5元(其中被告刘培望已垫付6500元,被告天平公司愿意将此款直接兑付给被告刘培望,刘培望亦表示同意),2012年8月6日出院,诊断为胸腹部外伤,脑震荡。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2年8月6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培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雷道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B789LQ属被告刘培望借用,2011年8月7日该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8月6日24时止。诉讼中原告提供“信阳天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2012年8月13日“信阳天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受雇在该公司一号附线保温砂浆车间计件工作,月工资6000元-6200元。及2012年10月17日证明雷道顺班组3-6月份人均月工资5897.99元。要求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此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明被损坏摩托车于1998年6月购买,售价为10800元,但未提供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车损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出事故后原告陈述摩托车已作价300元处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4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医疗费票据、刘培望驾驶证、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证、出院证、信阳天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两份,信阳市浉河区源宏摩托车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刘培望驾驶粤B789LQ号轿车撞伤骑摩托车的原告雷道顺且在此次事故中刘培望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故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B789LQ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1.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日),营养费165元(15元×11日),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损失包括住院期间和全休天数计101天,每月工资标准依据信阳天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证明,酌定为5900元,共计误工费19863元(101天×5900元÷30天),护理费713元(23650元/年÷365×11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明原告伤情严重或已构成残疾,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车损价值,该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雷道顺损失936.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雷道顺损失2077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上合计21712.5元限被告天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道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雷道顺负担635元,被告刘培望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