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殷亮昌,男。 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宏,男。 被告杨付运,男。 原告殷亮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心支公司)、邓宏、杨付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亮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与被告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恒、被告邓宏、杨付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亮昌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杨付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邓宏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杨付运与被告邓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邓宏驾驶的车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4675.46元,其中营养费440元,各项赔偿标准均按2012年新标准计算。 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邓宏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11年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杨付运系酒后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付运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杨付运驾驶豫SCW231号三轮摩托车,沿罗山县五一农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梨园小区”幸福路交叉路口,与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被告邓宏驾驶的豫A321AM号轿车相撞,致被告杨付运及豫SCW231号车乘坐人殷亮昌受伤、豫SCW231号车乘坐人刘明娥死亡。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宏与被告杨付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明娥及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在异议期间内二被告均未申请复核。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右髂骨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花了医疗费7452.4元。原告另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935元。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殷亮昌右侧髂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700元。另被告认可原告因伤开支交通费200元。被告邓宏辩称被告杨付运酒后驾驶,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邓宏已给付费用5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邓宏所有的豫A321AM号车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433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宏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付运驾驶的豫SCW231号车相撞,致豫SCW231号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宏与被告杨付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在异议期间内二被告均未申请复核,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宏辩称被告杨付运酒后驾驶,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宏、杨付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邓宏所有的豫A321AM号车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告邓宏、杨付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由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再由被告邓宏赔偿。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药费83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日),3、营养费部分,原告住院43天,其要求营养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440元,4、误工费部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1日,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8644.56元(17433元÷365×181日),5、护理费2053.68元(17433元÷365×43日),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10117.4元,4-8项费用合计29106.3元。该次交通事故医疗类费用共计134004.6元,原告医疗类费用10117.4元,占本次交通事故的7.55%,故由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55元;该次交通事故伤残类费用共计322536.92元,原告伤残类费用29106.3元,占本次交通事故的9.02%,故由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22元,其中包括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0677元。超出部分的费用28546.7元,由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273.35元,被告杨付运赔偿14273.35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赔偿2495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亮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950.35元。 二、被告杨付运赔偿原告殷亮昌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4273.35元。 三、驳回原告殷亮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的赔偿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邓宏已给付费用5000元,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邓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殷亮昌负担110元,由被告邓宏负担510元,由被告杨付运负担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宏、杨付运各负担3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