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张雨晗。 委托代理人范继东,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旻,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消费者协会,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郑云飞。 委托代理人闻素宏,秘书长。 法定代表人谢艺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冰奕,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雨晗诉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晗的委托代理人范继东、胡旻,支持起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天宁区消协)的委托代理人闻素宏,被告常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戴冰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雨晗诉称,原告通过单位福利取得被告无截止日期的卤菜票400元,消费过程中,遇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和11月10日两次贴告示于所属卤菜店窗口,单方面宣称因内部结算关系,要求持有其卤菜票的消费者必须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剩余卤菜票使用完,否则逾期将不能使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卤菜票现金金额400元,或者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支持起诉机关天宁区消协述称,经统计,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接转消费者关于常州宾馆单方面中止使用卤菜票的群体性投诉79起。常州宾馆售出的卤菜票至消费者手中,是一种合同行为,而常州宾馆提出限时消费及指定消费的行为,同样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告常州宾馆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曾向原告出售或赠与卤菜票,仅凭卤菜票无法直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由于被告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大量卤菜票非法流出,经济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应当证明获得卤菜票的途径及支付对价的情况。3、被告于2013年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要求各持票人尽快到被告门店消费,逾期视为自愿放弃,被告已尽善意通知义务,无需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雨晗取得面额为10元的常州宾馆卤菜券共40张,合计金额400元。卤菜券上“有效期”为空白。20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0日常州宾馆两次贴告示于所属卤菜店窗口,内容为因内部结算关系,要求持有其卤菜票的消费者必须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剩余卤菜票使用完,否则逾期将不能使用。张雨晗向天宁区消协投诉,经天宁区消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雨晗遂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张雨晗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由卤菜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张雨晗从他人处取得常州宾馆卤菜票,即取得了要求常州宾馆按照卤菜票履行义务的权利,在张雨晗持卤菜票要求常州宾馆提供商品时,常州宾馆不得拒绝。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常州宾馆于20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0日贴出告示,内容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减轻、免除了其自身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现张雨晗要求常州宾馆返还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雨晗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常州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