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刘思芹,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雪松、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进步。 法定代表人蔡健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薛建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思芹诉被告冯进步、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芹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松,被告冯进步,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思芹诉称,2013年12月24日1时45分左右,冯进步驾驶登记在巴士公司名下的苏D×××××号轿车从天宁竸园驶入延陵路向西右转弯时,遇郝彪驾驶电动车(搭载刘思芹)沿延陵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刘思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彪承担主要责任,冯进步承担次要责任,刘思芹无责任。刘思芹的损失为:医疗费3220.71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8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刘思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1786元。 被告冯进步辩称,冯进步与巴士公司系承包关系,事故责任由冯进步承担;事故发生后,冯进步垫付医疗费262.7元。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巴士公司与冯进步系承包关系,赔偿责任由冯进步承担。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费用;营养费认可12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标的车系次要责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无异议,但刘思芹应证明电动自行车系其所有;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时45分,冯进步驾驶登记车主为巴士公司的苏D×××××号轿车从本市天宁区天宁竸园驶入延陵路向西右转弯时,遇郝彪驾驶电动车(搭载王成、刘思芹)沿延陵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事故。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冯进步进入道路未减速慢行确认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彪驾车逆向行驶,承担主要责任。刘思芹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治疗费用合计3483.41元,其中冯进步垫付262.7元。 2014年6月27日,刘思芹通过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同年7月2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思芹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30日为宜;护理期以15日为宜;营养期以15日为宜。刘思芹支付鉴定费2520元。现刘思芹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刘思芹明确,同意误工费按1800元/月认定;因其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医保外用药由其自理,放弃向郝彪主张权利;刘思芹并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车损的诉讼请求。刘思芹另提供了天宁区天宁林凤美发护肤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常州市天宁区兆丰花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自2011年起即在常州工作、生活,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另查明,巴士公司在人保常州公司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巴士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车与人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郝彪承担主要责任,冯进步承担次要责任,刘思芹无责任,造成刘思芹的损失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冯进步承担40%,郝彪承担60%。刘思芹放弃向郝彪主张权利,对于超过交强险应由郝彪承担责任的部分,由刘思芹自理。 刘思芹提供的证明显示其长期在常州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郝彪承担主要责任,冯进步承担次要责任,刘思芹无责任,故刘思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郝彪承担60%,冯进步承担40%,冯进步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刘思芹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冯进步承担40%,刘思芹自理60%。 刘思芹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合计3483.41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3135.07元;营养费15天*12元/天=180元;合计3315.07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348.34元。2、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5天*60元/天=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2496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3315.07元+72496元=75811.07元。医保外用药费用348.34元,由冯进步承担40%计139.34元,刘思芹自理60%计209元。扣除冯进步已垫付的262.7元,人保常州公司将上述赔款中的123.36元支付给冯进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