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陈晓,女。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海洋,男。 被告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豫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太洲,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坤,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男。 原告陈晓与被告薛海洋、金豫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金豫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海洋、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薛海洋驾驶豫S22792号重型工程车与黄兵驾驶的豫SC9737号轿车相撞,致乘坐豫SC9737号车的原告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47114.42元,庭审中变更为赔偿56743.5元(其中人寿财保公司1413.10元,其余三被告55330.40元)。 被告薛海洋未予答辩。 被告金豫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有的豫S22792号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不足部分再由其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豫SC9737号车的乘坐人,与其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实为侵权关系,此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中处理。另外,该车辆已进行了过户,但未按合同约定在其公司进行变更,且该车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薛海洋驾驶豫S22792号重型工程车沿罗山城区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大道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左转弯进入龙山大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黄兵驾驶沿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SC9737号车相撞,致该车乘坐人原告陈晓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6月27日,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薛海洋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黄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路口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陈晓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晓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1年6月14日住院至同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1、额部头皮撕脱伤;2、左侧外眦部裂伤;3、唇挫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3、休息治疗。2011年12月7日,原告陈晓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陈晓额部头皮撕脱伤导致10.2cm创口疤痕,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陈晓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8089.20元;2、护理费614.7元(10天×61.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5、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6743.5元。被告金豫公司对该清单中第二、三、四项有异议,认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天,营养费应以10元/天为宜,对其他赔偿款项没有异议。被告金豫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票据一张,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向罗山县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35000元,原告认可在交警队领取了5000元。 另查明,被告薛海洋与被告金豫公司系雇佣关系,其驾驶的豫S22792号车为被告金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0时起到2011年11月26日0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0时起到2011年11月26日0时止。原告陈晓乘坐的豫SC9737号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后转让给他人,但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经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薛海洋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路口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晓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金豫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分担。原告陈晓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1、医疗费80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4、护理费614.7元(10天×22438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2743.5元。因本次事故同车还有另一受伤人员,酌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陈晓34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陈晓伤残、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3504.3元,余款512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86.94元(70%)。因该赔偿没有超出被告金豫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金豫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晓乘坐的豫SC9739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但该险种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晓各项损失50506.24元(原告陈晓领取的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账后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晓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审判员 黄 力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