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2297号 原告侯燕玉。 委托代理人侯方,系原告之弟。 被告常州关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关河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云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燕玉与被告常州关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河大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燕玉的委托代理人侯方、被告关河大润发的委托代理人曹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燕玉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关河大润发看见了包装上标注“顶级”字样的茗香丰利达散茶在销售,于是心动了便购买了1000元。回家后请朋友一起来品尝本人所购买的顶级茶叶,发现品尝下来味道一般,还不如路边摊上几十元一斤的茶叶味道好,算不上顶级。于是原告向常州市工商局天宁分局投诉,经过立案调查天宁工商分局书面告知原告,关河大润发在散装普洱茶标有“顶级”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构成了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违法行为。原告系被“顶级”字样误导而进行购买,关河大润发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关河大润发退还原告1000元,赔偿3000元并承担调档费50元及诉讼费。 被告关河大润发辩称,1、被告已经在进货时严格把控,要求供应商提供货物质检报告及供应商资质证明,尽到了审查义务。2、侯方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侯方已向法院就类似事件起诉并结案。被告认为同样的商品在接近的时间段在同一地点购买,被告认为有故意索赔现象,其购买的目的有故意性,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同时,原告的5包茶叶并没有开封,仅从包装上认定该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3、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均符合广告法,就涉案产品本身而言,既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知而销售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3倍赔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侯燕玉在关河大润发处购买包装上标注“顶级”字样的茗香丰利达散茶5包合计1000元。后侯燕玉觉得茶叶口感差于是向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宁分局投诉,经过立案调查,天宁工商分局将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侯燕玉:关河大润发销售的散装普洱茶标有“顶级”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构成了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局对关河大润发作出了常天工商案(2014)02172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关河大润发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公开更正。侯燕玉为查询关河大润发的工商登记信息花费50元。侯燕玉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顶级”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等用语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6)第380号)中的处理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顶级”两字,是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的表示,属于绝对化用语,故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侯燕玉与关河大润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关河大润发所售商品产品标识上载明“顶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生产者在包装标识上标注“顶级”的字样违反了该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影响了消费者对产品的认识及并引发后续的交易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河大润发作为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欺诈性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在侯燕玉退货后,可以向关河大润发主张增加的三倍赔偿金3000元。同时,侯燕玉亦应当向关河大润发返还茶叶。侯燕玉为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花费的50元为进行维权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关河大润发应支付侯燕玉查询费50元。 综上,侯燕玉要求关河大润发退还货款100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3000元、支持查询费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关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侯燕玉退还货款1000元,并向侯燕玉支付赔偿款3000元及查档费50元,合计4050元。 二、侯燕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茗香丰利达散装茶叶5件返还常州关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常州关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艳 |